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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采购法》与GPA、CPTPP的比较分析与法律修改建议
时间:2024-10-14阅读:0

——供应商资格条件与审查制度的比较分析与修改建议

n  王周欢 

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制度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供应商资格审查和常用清单制度。

1、我国《政府采购法》关于供应商的基本条件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的基本条件,包括:(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等。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了供应商资格审查的内容。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2GPACPTPP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登记制度与常用清单

GPA8条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条件,一是要求采购实体应将任何参加采购的条件限定在保证供应商具有履行相关采购的法律、财务、商业和技术能力所必要的条件方面。二是规定了供应商的限制情形,包括:(a)破产;b)虚假陈述;c)在实施一个或者多个前合同规定的实质要求和义务时,有严重和持续的缺陷; d)最终裁决确定其有严重犯罪和其他严重违法行为;e)渎职罪或负面影响供应商商业诚信的行为或不作为;或(f)没有缴纳税款。

GPA9条规定了供应商资格,包括供应商登记制度与资格审查程序,以及常用清单。参加方,包括其采购实体可以设立供应商登记制度,要求有兴趣供应商注册并提供有关信息。但参加方应当确保其采购实体致力于减少资格审查程序中的差异性;以及致力于减少注册系统之间的差异性。参加方不应采取或者使用会造成对其他参加方供应商参与采购构成不必要障碍的目的或效果的注册系统或资格审查程序。

此外,采购实体可以设立一个供应商的常用清单,所谓的常用清单,是指清单中的供应商已经被采购实体确认符合列入清单的条件,采购实体有意多次使用该清单。列入附件2和附件3的实体,可以使用邀请供应商申请纳入常用清单的公告作为意向采购公告。

CPTPP15.8条规定了参加条件,第15.9条规定了供应商资格,其内容与GPA基本一致,在供应商限制情形上少了两项:最终裁决确定其有严重犯罪和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渎职罪或负面影响供应商商业诚信的行为或不作为。

3、比较分析与修改建议

关于供应商的参加条件,GPACPTPP都强调应限定在保证供应商具有履行相关采购的法律、财务、商业和技术能力所必要的条件方面,《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与此并无差异,但应就外国供应商的参加条件和程序作出例外规定。关于供应商登记制度与常用清单,《政府采购法》未有相关规定。目前,政府采购实践中各地财政部门大多已建立供应商登记制度,一方面是加强对供应商的诚信管理;另一方面是电子化采购认证之所需。所以,建议在《政府采购法》中作适当补充。同时,常用清单的设置,在实践中是行之有效的,应鼓励建立供应商常用清单。

具体条文修改:

[供应商资格条件]

《政府采购法》第22条修改为: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前款规定的条件应以确保供应商具备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能力为限,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增加一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被宣告破产的;

(二)未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

(三)因违法行为,被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的。

[供应商资格审查的要求]

《政府采购法》第23条修改为: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在审查供应商是否满足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时,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按照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二)根据供应商的全部业务活动评审供应商的财务、商业和技术能力。

外国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和投标文件,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附经公证或认证的中文译本,并于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供应商登记系统与合格供应商名单]

增补条款: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立供应商登记系统,要求有兴趣的供应商在提交相关的信息进行注册登记。

经资格审查程序,符合资格审查条件的供应商纳入合格的供应商名单。

合格供应商名单的建立,应确保供应商能够随时提出进入的申请,并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将合格者列入名单,并及时将审查结果通知相关供应商。如将供应商从合格名单中删除,应通知相关供应商,并根据供应商的请求及时向其作出书面解释。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就供应商登记系统以及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的基本要求做出规定,以减少供应商登记系统以及资格审查程序之间的差异性。

(作者系财政部政府采购立法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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